一、当事人惨遭车祸而亡,工伤之争让企业遍体鳞伤
江苏宿迁富力达劳务有限公司于近日诉称:富力达公司2022年与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杨湾清仓协议, 8月1日,富力达劳务公司招用陆某某(女,扬州市江都区人)在杨湾码头从事砂石清理工作。富力达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时,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办理。10月10日中午,陆某某驾驶装着一袋小麦的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12时43分左右在345国道与疏港大道交叉路口,与郭某驾驶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陆某某受伤并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不久,陆某某尸骨未寒,一名自称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带着一帮人来到厂区闹事,在此过程中,这名自称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当时在现场的劳务公司经理拉到一边,称其已经了解到富力达劳务公司在宿迁人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雇主责任险),只要富力达公司配合,对陆某某做工伤认定,陆某某家就可以再获得100多万的保险赔偿,获得赔偿后,他们只要85万剩余全部给富力达公司。项目经理当即打电话告诉劳务公司总经理曹,曹立即回绝:“这是骗保,我们不能这样做。”得此回复,对方随即堵了杨湾海螺水泥厂大门,杨湾海螺水泥厂电话通知劳务公司来处理,富力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随即让对方撤人,否则报警,这帮人在听到警告后悻悻的全部撤走。4个月后, 2023年2月16日,富力达公司收到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事业和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关于陆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陆某某的交通死亡事故能认定是工伤吗?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民事诉讼中已经走过了整整一年多时间,一家民营企业与地方政府部门、法院之间的较量,最终无奈落败而归,现在正走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申请再审、民事诉讼上诉至二审法院的路上。
二、推论的结果被工伤认定部门作为认定的依据
陆某某出生于1965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事业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认定陆某某为工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陆某某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陆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工伤。”
富力达公司认为:陆某某与公司并未签订协议,是以签到上班为准发放报酬,来上班与不来上班没有强制性要求,不用请假。发生交通事故那天下午是否是来公司上班的,不能确定。即便是来上班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43左右,而上班时间为1:30,从事发地点到达工作地点的时间为10几分钟,按推算提前30多分钟到达工地不符合常理,与日常时间相比明显提前,平时工人都是提前5分钟左右到达。
根据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事业和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供的万某谈话记录,万某是陆的工友,万某陈述:“2022年10月10日上班后大约是8点左右,我和陆某某一边工作一边聊天时她跟我讲她买了5斤多的麦种买多了,因为陆某某没有田,她也是种的人家的田,田里一开始她是准备种油菜的,油菜没有出几个苗,有部分地空在那边,陆某某就买了麦种准备种,麦种买多了,陆某某就跟我讲这个事,我就说你买多了可以拿个2斤麦种给我种,我家田也不多,陆某某就说的中午她吃了饭就将麦种送到我家,说完我们就继续干活了,中午下班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中午我在家没有等到陆某某又到了上班时间,13点左右我就骑电动车上班了。“问:“你是否知道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出行目的地是哪里?”“答:“应该是给我送麦种,然后再去上班。”;问:“请问陆某某从家里到你家骑电瓶车要多久?”答:“骑电动车大约需要6-7分钟。”问:“你们平常会不会提前到码头上班?”答:“正常我会提前5-10分钟到码头,陆某某我不知道。”“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我家南边的公路上。”问:“请问陆某某到泰州杨湾码头是走哪条路?”答:“我和陆某某家离得很近,如果陆某某从公路走,我们就是同一条上班路线,她家住在公路的南侧,我家住在公路的北侧,如果从小路走我们就不同路。”
这份笔录是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事业和退役军人事务局与万某的谈话笔录,根据事故现场显示的照片,陆某某的麦种约为5斤多,完全印证了陆某某是在送麦种去万某家的事实。码头在南边,如果上班,按常理陆某某不可能舍近求远,小路也是水泥路,路面平坦且车少人少,而345公路大车货车川流不息,从安全的角度看陆某某上班也不可能走公路去上班。
公司是不允许将杂物(包括麦种)带到公司,陆某某很清楚。陆某某种麦、送麦种的证据,与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存在着关联性,是否来工地上班,无法确定;送麦种去万某家有人证和物证。
根据事故现场显示的照片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事业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调查的结果,恰恰成为这起工伤认定的证据硬伤,说明陆某某是否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只是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事业和退役军人事务局推论的结果,送麦种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能说是送麦种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因为是合理的上班路线而说成是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带有明显不公平的推论结果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三、因条件不符法律规定无法交纳工伤保险,当事人竟被认定为工伤
富力达公司也曾尝试为陆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在办理过程中,经咨询泰州市人社局,陆月兰不符合法定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主要系陆月兰户籍系江都市户口,且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特殊化情形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工伤保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而陆某某进入富力达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所以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问答: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解析》“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显然,对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事业和退役军人事务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陆某某系工伤,不能不让人怀疑其动机。动机,从救济死者家属的角度看也许是善良的,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从维护国家利益、企业权益的角度看,这就是没有底线的善良,后面是否站着陆某某死后到工地闹事的那帮人?不得而知。
四、律师认为法院判决突破了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框架
暂且把陆某某的交通事故当成工伤来看,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富力达公司在为陆某某交纳工伤保险的问题上已经作为,但因法律规定陆某某的不具备交纳工伤保险的条件,而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事业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却又“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泰州两级法院均以行政判决书对陆某某的工伤作出认定,泰州高港法院依据工伤认定的结果一审判决富力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徐律师观点:认为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到企业工作,超龄人员与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纬度的裁判(仲裁)尺度:第一个纬度是行政管理和认定尺度: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没有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劳动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规定,国务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授权,对《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够明确的地方在不涉及根本性、原则性的问题上进行了补充。对《劳动合同法》规定很明确但仍然有争议的地方,进一步明确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劳动法实施条例实施的过程中国家人社部两次对于全国人大的建议函进行了回复,明确超龄人员到退休年龄后,即使继续在企业工作,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第二个纬度是司法裁判的尺度:最高院与部分地方高级法院对于超龄人员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采取两分法,如果超龄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就在企业工作,而且原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仅仅是缴费年限不够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继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劳动关系的特别情形对待,在相关的劳动争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只能支持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等诉请。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超龄人员是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从上述两个纬度和尺度来看本案陆某某的相关仲裁裁决,行政判决认定陆某某与富力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它是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越过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框架,在现有的行政运行机制和条件下,超龄人员返聘或者从事新业态的工作,企业无法交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司法裁判却判决企业承担劳动合同义务,承担超龄人员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超出企业对法律的合理预期,使得企业有苦难言。本案判决已经越过了审判权的边界,已经超越了法律对于司法裁判的职权。形成法律上立法与司法的冲突,我们不能用冲突的东西来要求民事主体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外一个,受害人他有救济途径,他如果说确实雇主要承担责任的话,他应该按照雇主责任的这个范围承担,而不是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去承担,因为每个法律关系都不一样的”。
笔者认为徐律师比较体系化、完整化的讲清楚了这个问题。
富力达公司在法律与法规面前,已经遍体鳞伤。陆某某的家属起诉富力达公司工伤赔偿100多万并冻结了富力达公司帐户,致使富力达公司无法动用公司帐户上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也无法正常纳税。仅管陆某某家属起诉富力达公司、冻结富力达公司帐户并打赢了一审工伤赔偿官司,尽管赔偿最终将会由宿迁人保公司在富力达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中赔偿,但富力达公司仍然在坚守,富力公司坚守的是国家法律的公平正义;坚守的是坚定维护国家利益;坚守的是坚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越过了审判权的边界,超越法律对于司法裁判的职权,形成法律上立法与司法的冲突,用冲突的东西来要求民事主体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治之殇。
路漫漫其修远兮,富力达公司在维权的路上还要走多远?我们且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