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成功的女企业家只因过于相信朋友,与朋友之间拆借钱款从来不白纸黑字签书面协议、合同之类,而单凭皓齿红唇,只而深受其害,可谓陪了“财物”又折“人”,自己反到被罗织上虚假诉讼罪。“我到法院打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官司,都胜诉了。他们不知道咋串通的,让我背上了莫须有的罪名!这不是天下没有讲理讲法的地方了吗!?”虽然大连中院的终审裁定下来都一个月了,但王芳仍非常激动,愤愤不平,并坚决要申请再审到底。
两个朋友欠款近10年
身为两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王芳女士经营自己的产业多年,非常成功。据其介绍,2008年时。她通过翟某某认识了李某某,这两个人是一个单位的。由于拆迁工程需要,经常到王芳公司借钱。“2013年1月8日,翟某某找我,要我帮助李某某借200万元,翟某某告诉我,李某某在兰州化工厂揽了一个大活,需要资金。我在2013年1月8日有笔500万元的贷款到账,就答应借给李某某2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年利息48万元,没有签借条。”“如今想来,当初翟某某作为中间人,是承担了担保人的角色。”王芳说。
但这一切都没有落字为证,或许为王芳今天的遭遇埋下的祸根。
“不久,翟某某领着李某某到我公司,李某某给了我24 万元利息。2013年1月9日,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银行账号,我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李某某200万元。”同年1月10日,翟某某给王芳女士打电话,说李某某没有钱干工程了,车费都没有了,让王芳少收点利息,因此,王芳就退给李某某6万元,也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相当我上半年收了18万元利息,下半年李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王芳24万利息。
既然借款已发生了,为何没连续收取利息并且追索本金呢?“之后我公司发生变故,查账发现有问题,我向公安报案,就顾不上李某某欠钱的事。”王芳表示:所以才在2020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李某某。中间“我只在2020年发短信催过李某某还款。”
同样被“骗”的戏码还发生在王芳与焦某之间。2012年,王芳通过金某某认识的焦某。“2013年1月78日,我到金秀华公司,当时焦某也在公司,金秀华让我借给焦某100万元,说焦某倒腾珠宝和医疗器械需要钱,我相信金秀华就同意了,当时没签借条,口头约定,约定利息2分。2013年1月9日,我通过工商银行转给焦某101.2万元,我因为公司出现变故,所以才在2020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焦某返还借款,我只在2020年3月份向焦某催收过借款。”
试图通过对簿公堂收回借款
2020年5月22日,王芳将李某某起诉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58万元。同年6月15日,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王芳不当得利158万元。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回重审。
同年的5月8日,王芳向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焦某,要求被告焦某偿还借款本金102.2万元。5月27日,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芳的诉讼请求。王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定本案王芳依据银行转账主张案涉款项借款,焦某对收取款项没有异议,但主张代案外人金某收取还款,在上述人与金秀华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金秀华收取还款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21年4月21日公安局刑事立案,2021年6月2日沙区法院本案因涉嫌虚假诉讼驳回起诉退回王芳案件受理费。
俩借款人分别报案陷王芳于被动
2021年4月,李某某和焦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芳隐瞒事实,通过法院主张,向他们催收并不存在的借款。沙河口公安分局4月22日,将王芳刑事拘留,次日监视居住,5月18日,经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决定,王芳被取保候审。
对于沙区警方突然插手此案,王芳深感意外。她不存在隐瞒或捏造事实,更没有虚构民事纠纷。王芳除请律师参与此案外,还邀请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目审计,以求真相水落石出。
催收借款不成反被判虚假诉讼罪
2022年5月18日,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下发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该判决书表示,“被告人王芳于2012年分别向翟某某借款200万元和金某某100万元,被告人王芳在其约定期限内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偿付给翟某某和金某某,但被告人王芳仍以翟海全指定的还款账户人李某某和金某某指定的还款账户人焦某,以向其借款和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本院和上级法院基于被告人王芳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翟某某、金某某、孙某和于某等人的证言、本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上述证据在案为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芳构成虚假诉讼罪。”
莫名其妙的虚假诉讼罪
王芳的辩护律师表示,公诉机关指控王芳涉嫌虚假诉讼罪,应以上诉人王芳在案涉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为依据,证据也仅应采纳案涉民事诉讼中的原有证据材料,来判断上诉人王芳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但公诉机关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并未在案涉民事诉讼中出现,不应做为认定上诉人王芳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使用。
该辩护律师认为,案涉民事诉讼存在错综复杂的借贷纠纷法行关系,上诉人王芳依据案涉民事诉讼中现有的银行转账凭证、流水等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既没有捏事实,也没有妨害司法秩序,更没有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上诉人王芳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位资深律师介绍说,王芳的案子非常蹊跷,大连地区每年的判例也没有几起。况且,这种案件基本上是由法院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问题,移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审查、定罪与否的依据也是来自民事审理材料案卷,而王芳案却并非如此。
至于其中缘由,该资深律师讳言莫深。而王芳则直言称,因为他们欠我的钱太多,想通过公安借此打压我,使得我不再向他们主张还钱。但他们的阴谋难以得逞。
公安机关插手民间经济纠纷?
2021年4月21日,沙河口公安分局对王芳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当时,针对同一法律事实,两级人民法院都有民事案件,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民事案件直接受干扰而作出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继续审理。
2021年6月2日,沙区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载明:“2021年4月2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对李新红、焦洁等被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前往本院调取了本院前述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虚假诉讼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应依法将本案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再行向法院提前诉讼。”从该民事裁定书的这一段,表明了王芳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主次关系,法院的民事审理完全是被动的,并且王芳表示在公安局没有签字过任何笔录,也没看过任何笔录。
有专业人士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机关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三)公安机关认为有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该专业人士指出,因此,沙河口公安分局对王芳以涉嫌虚假诉讼直接自行刑事立案,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明文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有级别限制的。本案的侦查机关绝对不具有本刑事案件刑事立案权,一审刑事判决建立在侦查机关违法立案根基上。就此而言,大连两级人民法院对王芳的有罪判决,也是孤木难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