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2021-08-03 21:27: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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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时间:2021-08-03 13:19:38  来源:环境与生活网  作者:

导读: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开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吉林省白城市原金鹏齿轮厂131.85亩地块。之后,沧州市开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成立了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但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从此走上了漫漫的诉讼之路……

 

  通辽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开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吉林省白城市原金鹏齿轮厂131.85亩地块。之后,沧州市开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成立了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但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从此走上了漫漫的诉讼之路。

  永茂公司于2014年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元公司同时也向其公司所在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永茂公司的起诉,双方之间因为管辖权争议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受理后的2017年8月28日分别作出(2017)冀09民初10号、(2014)沧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均认为“双方请求的内容均具有不确定性,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了双方的起诉。永茂公司和大元公司对裁定均不服,分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院对(2017)冀09民初10号裁定上诉一案,作出(2018)冀民终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是永茂公司,大元公司没有反驳,一审法院在裁定中驳回被告大元公司的起诉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另外,永茂公司在一审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提条件进行了论证,对第二项诉讼诉讼请求没有论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沧州中院原裁定,“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2014)沧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一案,认为“永茂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反诉,一审法院在裁定中驳回永茂公司起诉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了(2018)冀民终2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7月29日,沧州中院于分别作出了大元公司为原告的(2018)冀09民初263号、永茂公司为原告的(2018)冀09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8)冀09民初263号判决驳回了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冀09民初268号判决在认定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依法应予保护”,判决被告大元公司给付永茂公司480余万元。

  永茂公司、大元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元公司在对(2018)冀09民初263号判决上诉的过程中,申请撤回了上诉,河北高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永茂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2018)冀09民初268号判决上诉案,河北高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冀民终1042号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沧州中院重审。

  据永茂公司相关负责人于军讲,自河北高院作出发回沧州中院重审裁定之日起,沧州中院直到2021年4月19日才做出(2020)冀09民初26号重审判决书,尤其是在大元公司没有任何新证据、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已经生效法律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认定,并判决驳回永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使他难于理解。

  于军认为,此案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沧州中院管辖后,几次审判程序都严重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审限,其中最后一次的判决审限,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却超过近一年的时间。一件并不复杂的案件却几经周折,竟然审理了长达7年之久。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6号、(2018)冀民终19号、(2019)冀民终1042号三份裁定而言,均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其中亦指令沧州中院对分红款进行审计后确认数额。特别是永茂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已经形成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即判力”和“约束力”。

  于军告诉我们,针对此案,永茂公司专门聘请了以清华大学法学专家崔教授领衔的专家组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后得出了结论:永茂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永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该得到支持。

  据悉,永茂公司对(2020)冀09民初26号判决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环境与生活网http://www.eecv.cn/fz/xw/4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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