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眉山:一基层法院制造的万言判决故意混淆是非
近日,从四川省眉山市徐良那里传来消息,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4日做出了(2021)川14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这份长达17页的判决约一万字左右。
我们看到,这份洋洋万言判决,故意颠倒黑白,故意混淆视听,故意认定事实自相矛盾。
而且,只要是对原告有利的事实,一律故意歪曲,只要是对原告有利的法律规定,一律不予采信,特别是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这一文件,根本不予理睬,尽管原告已经反复在行政起诉状和辩论意见里强调。
当事人徐良已经上访和诉讼了九年,这九年尽管也有正确的信访答复,但是,就是根本不予执行,司法机关更是一味枉法裁判。
徐良在一身中曾经提出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的律师,因为没有经过政府采购,不应当出庭,被一审法院驳回,可是,给徐良代理了三年的民意网站长朱以山,却不让继续给徐良代理,三年之内,有关行政诉讼法并没有重新规定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徐良已经做好了上诉的准备。
我们看到,在审理此案的彭山区法院门口一个小公园,有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的造型,这个造型的寓意非常好,可以就在他们门口,这些法官判案子的时候,为何却经常不按照规矩去办?
有关此案的进展,我们将密切予以关注。
2021年7月26日星期一关于对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异议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对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出庭有异议,异议如下:
他们没有依法经过政府采购,没有公开招标。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的意见》规定:“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组织实施购买活动。”
被告和第三人没有经过上述规定的政府采购,违反了司法部、财政部的规定。至今他们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律师合法。
为此,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退出法庭。
特此异议。
原告:徐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行政起诉状
上诉人:徐良,男,汉,农民,1973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1112219731126617,现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江村3号,电话:13096079849。
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陈巍,地址: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路47号,电话:028-3810145。
第三人: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曦,地址: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文昌路9号 电话:028-38590011。
因上诉人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4日做出的(2021)川14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4日做出的(2021)川14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
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一些事实与过渡费无关。
一审法院用了大量篇幅叙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实,一些事实与本案起诉的过渡费没有任何关系。主要有:
1、上诉人一家的安置补偿与本案没有关系。
2、上诉人上访与否与本案没有关系。
如此简单的问题,一审法院居然制作了十七页判决,似乎很认真,其实完全是在故意混淆视听,故意颠倒黑白。
第二,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在第13页认定:“第三人永寿镇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从2012年11月起,原告户发放的过渡费,其中,2012年11月至12月每月100元/人,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按每月200元/人,2020年1月每月400元/人计发”。
一审法院在第14页“还查明”前部认定:“第三人永寿镇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参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发放补贴至今。”
一审法院居然做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认定,事实是,第13页的认定是正确的。可是判决的时候,却按照第14也的认定判决。
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拆迁过渡期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